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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霍精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培慈間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泛稱相對人羅培慈擬調漲管理費每坪新臺幣10元一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違法修訂住戶規約云云,惟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之聲明為何,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109 年8 月18日具狀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其為利害關係人有權為本件請求,惟仍未具體表明本件調解標的之聲明為何。
茲以,既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本件應認有不能調解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且依聲請人歷次書狀內容以觀,聲請人似欲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無效,核其性質應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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