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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綿等間撤銷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綿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1,838 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而查相對人黃淑綿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鍾XX名下。
斯時相對人黃淑綿欠款尚未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是相對人黃淑綿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相對人鍾XX並移轉登記所有權,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相對人鍾XX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黃淑綿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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