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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連生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連生前向聲請人申請予備金,現仍積欠新臺幣409,669 元未償還。
而查相對人李連生之被繼承人李清和或李廖盞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00分之7762,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則由相對人李**、李**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相對人李連生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可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李連生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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