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125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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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4,588元以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分期攤還,倘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之違約金。

而遠東商銀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已向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於93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遠東商銀借款本金及計算至93年10月16日之違約金共15,033元。

而原告於理賠後,已依法受讓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遠傳電信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遠東商銀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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