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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廖泓溢
被 告 黃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廖榮華,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森永,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陳森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水管路崎武幹1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黃彥霖駕駛訴外人李孟娟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 元(均為工資費用),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黃彥霖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6 張、理賠計算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7 至1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0304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反面)。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孟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李孟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00 元,全部均為工資費用,故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00 元。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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