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3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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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陶尚濟即陶璽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8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9年7月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德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章車業)訂購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28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德章車業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223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10期即未再繳付(自108年6月15日第8期起遲付達1/5),迄今尚欠本金57,79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欠款事實沒錯,我之前在外地,現在已經回來高雄,工作也正常,希望可以協商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希望協商慢慢還等語,惟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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