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404,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楊建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楊簡麗燁
楊晉丞
楊晉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朝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朝安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楊朝安向其租屋,卻積欠租金,且於租約到期後仍拒不搬遷,與其家人訴外人楊子毅(業經撤回起訴,詳後述)、被告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共同無權占有該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楊朝安、楊子毅、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楊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楊朝安、楊子毅、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楊朝安、楊子毅、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期業於民國109年3月5日與楊朝安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楊朝安應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原告170,000元,且未成年之楊子毅應未侵權,而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楊子毅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楊子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楊朝安、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楊朝安、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83頁);

嗣原告又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有被告應賠償律師費之條款,於109年7月1日當庭追加請求楊朝安給付原告律師費50,000元(本院卷第94頁);

又因被告均已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原告於109年8月4日當庭表示撤回原訴之聲明(一)、(二),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楊朝安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糾紛,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楊子毅遷讓房屋、遷出戶籍及賠償損害,嗣於109年6月18日具狀對其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而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楊子毅之法定代理人即楊簡麗燁、楊朝安均到庭辯論後,原告又於109年8月4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楊子毅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當時實已對楊子毅撤回所有請求,即已撤回起訴,而楊子毅之法定代理人楊簡麗燁、楊朝安當時均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本件宣判時已逾10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原告對楊子毅之起訴業已合法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7月起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楊朝安,供楊朝安與妻子楊簡麗燁、兒子楊晉丞、楊晉瑋、楊子毅等人共同居住使用,因楊朝安自108年起開始有拖延給付租金之情形,雙方於108年7月1日簽立半年租約(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楊朝安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但楊朝安仍持續積欠租金未繳,且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曾寄存證信函給楊朝安,要求其給付租金並通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3日送達,楊朝安及其家人已知悉原告不再續租,卻於108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含起訴時已到期之109年1、2月損害 24,000元,及之後每月12,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若楊朝安有違約情事而涉訟時,應由楊朝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應由楊朝安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三)楊朝安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楊朝安、楊晉丞、楊晉瑋以:楊朝安擔任臨時工,薪資不穩定,楊晉丞、楊晉瑋亦有車貸、子女等經濟壓力,所以無力支應原告要求的金額,且現在被告都已經搬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簡麗燁以:同楊朝安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朝安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楊朝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10日以前繳納,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已通知楊朝安不再續租,但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給付原告款項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8至16頁、90至92頁)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仍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提。

經查: 1、楊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卻於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續租,且租約期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該屋,核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其賠償無權占有期間,按相當於租金之每月12,000元計算之損害,自屬有據。

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查原告與被告楊朝安就系爭租約所生糾紛,業已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橋核字第763號核定,有調解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該調解內容約定楊朝安應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堪認該調解內容已包括109年1至4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元部分,是指109年1、2月部分,則該部分應為上開調解效力所及(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楊朝安給付該筆24,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楊朝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2,000損害部分,因楊朝安陳稱其已於109年7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且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已得計算出原告可請求楊朝安給付之數額,即自107年5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09年5月1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5月18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109年7月20日,按每月1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25,161元【計算式:12,000x(14/3 1)+12,000+ 12,000x(20/31)=5,419+12,000+7,742=25,161(小數點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2、本件原告雖主張楊朝安以外之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者為楊朝安,其餘被告均為其家人,而依原告主張,楊朝安從100年7月起就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持續居住到108年才開始出現繳款不正常之情形,且通常因欠繳房租所生糾紛,於房客繳交租金後,房東即願意續租之情形,並非罕見,則楊朝安之家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對於楊朝安與原告間租約之具體細節是否清楚、是否知道自己究竟是從何日開始無權繼續待在居住多年的系爭房屋,並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其到系爭房屋要求搬遷時,楊簡麗燁、楊晉丞、楊晉瑋均在場知情(本院卷第85頁),但此部份未見足以佐證之事證;

而楊朝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孩子知道租屋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但楊朝安既然從108年就開始出現遲繳租金情形,又因此於108年間與原告重簽系爭租約,其家人會知道楊朝安與原告有租屋糾紛,本屬正常,但尚難以此逕認楊朝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知道自己從108 年12月31日起,就已經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楊朝安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非無疑,無從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

(三)按系爭租約第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因楊朝安積欠租金、終止租約所生糾紛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請求楊朝安給付50,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楊朝安應給付原告75,161元(即損害賠償25,161元、律師費50,000元之合計)。

四、從而,原告主張楊朝安應給付原告75,161元,及其中25,161元(原告追加請求律師費50,000元部分,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9年5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09年5月1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5月18日,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