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742,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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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陸林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王嬿婷
王姿懿
鐘秀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鐘秀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元。

被告鐘秀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連帶負擔2分之1,被告鐘秀盞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如分別以新臺幣158,520元、5,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鐘秀盞如分別以新臺幣42,840元、1,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鐘秀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00元;

㈣被告鐘秀盞應給付原告14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鐘秀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A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926元;

㈣被告鐘秀盞應給付原告128,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2元」,則原告前揭有關聲明第1項、第2項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變更之第3項、第4項聲明,核其變更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與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地號土地)及被告鐘秀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及鐘秀盞分別在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57號(以下分稱系爭55號房屋、57號房屋),惟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系爭55號房屋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被告鐘秀盞所有之系爭57號房屋越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顯均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嬿婷和王姿懿、鐘秀盞將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等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又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0元/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應給付原告475,56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是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6元;

被告鐘秀盞應給付原告128,5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2元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55號房屋如系爭成果圖編號B1所示占有部分,並無意見;

被告鐘秀盞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57號房屋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1所示占有部分,並無意見。

惟系爭55號房屋、57號房屋,均係建商於77年12月20日完成建築,被告等人向建商買受取得,顯不可能參與建物之設計規劃。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102年12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始取得,並於102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即使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55號、57號房屋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亦均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難認被告就本件占有原告土地越界建築有何故意情事。

再者,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部分分別僅為11.9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大,且原告主張越界部分,均分別係系爭55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牆壁、梁柱即結構部分,而該等房屋屋齡已約32年,倘若要求被告等人分別將上開結構部分予已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

而原告拆除系爭55號、57號占用部分房屋,目前實亦無何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應認免為越界建築之除去。

另縱使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必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系爭58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其上坐落系爭55號房屋,系爭585地號土地為被告鐘秀盞所有、其上坐落系爭57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各為11.9、1.31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所占用,其中編號B部分為建物、B1部分為梯腳;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各為2.41、1.1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鐘秀盞所有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所占用,其中編號A部分為建物、A1部分為梯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9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中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部分分別僅為11.9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占有面積非大,且原告主張越界部分,均分別係系爭55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牆壁、梁柱即結構部分,而該等房屋屋齡已約32年,倘若要求被告等人分別將上開結構部分予已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

而原告拆除系爭55號、57號占用部分房屋,目前實亦無何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應判決無庸拆除云云。

惟查: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分別屬系爭55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梯腳,並非屬房屋建築本體,縱予拆除亦不影響房屋本體之結構安全,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對於此部分之拆除,亦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拆除,應屬有據。

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各自與建物結構一體,須拆除系爭55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樑柱,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拆除附圖編號B、A部分之占用房屋時,會有結構安全的顧慮。

但可用結構補強方式克服,例如可於拆除的建築物後方另增砌磚牆以作為支撐,或增設鋼構桿件等方式的結構補強,都能確保其安全使用。

結構補強所需費用部分各為89萬元、4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拆除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固可能伴隨對於其餘建物結構安全影響之危險,然此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經補強後即無安全之虞,而非無法避免或無從回復之損害。

此外,系爭55號、57號房屋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倘加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既為房屋竣工後所增建之空間,業如前述,則衡情系爭55號房屋、系爭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查明確認其有權使用之土地範圍,並在其內建屋使用,方為合理。

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且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許被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

準此,綜合上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請求免為拆除,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⒉被告王嬿婷、王姿懿共有之系爭55號占用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3.21平方公尺(計算式:11.9+1.31=13.21)、被告鐘秀盞所有之系爭57號占用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57平方公尺(計算式:2.41+1.16=3.57),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論述,堪認被告王嬿婷、王姿懿、鐘秀盞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臨近里林東路,附近土地多作為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商業活動難謂發達,有Google地圖檢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參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亦不爭執以每平方公尺2,3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懿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3 元【計算式:2,320 ×13.21 ×7 %×5÷2=5,3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計算式:2,320 ×13.21 ×7 %÷2÷12=8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鐘秀盞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9 元【計算式:2,320 ×3.57 ×7 %×5÷2=1,4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計算式:2,320 ×3.57 ×7 %÷2÷12=2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懿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B1部分房屋,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嬿婷、王姿懿給付5,363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求被告鐘秀盞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A1部分房屋,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秀盞給付1,449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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