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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吳林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60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9 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0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9 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承審法官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到場測量,經雙方達成共識,沿用107年7 月18日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政人員除測量空域外,亦多次測量非相鄰兩地間之地籍圖線,並重新定界址,故異議人僅同意支付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不同意支付地政測量費4 千元,該測量費應由相對人支付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因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166 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其所圍區域內之植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9 年3 月17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複丈費4,000 元,有繳款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可考,是此第一審費用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拒絕支付測量費用,然該案件於108年9 月18日曾發函囑託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並以函文副本要求相對人逕向地政事務所洽繳測量費用,該履勘通知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乃於同日前往路竹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用,此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之日期亦為收受送達同日可明。
而該複丈測量成果既經該案件作為判決附件,而援為判決之依據,有該案件判決可參,此複丈費用自屬訴訟費用無疑,異議人主張難認有據。
從而,原裁定基此而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 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聲請人徒以其不同意支付地政測量費,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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