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使本人確認報價金額,即自行修復,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其確認報價金額,即自行修復,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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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賴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58 號前時,因未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致與訴外人蔡宜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停止,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逸卿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向前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19,722元( 含鈑金2,000 元、烤漆7,500元、零件10,222元)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使本人確認報價金額,即自行修復,被告自得拒絕金錢賠償,另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所示,吳逸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零件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行照等件為證 (見岡小調卷第6 頁至第15頁) 。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6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7368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
而本件事故肇因為被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超車規定而停止於道路上,訴外人吳逸卿因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722元( 含鈑金2,000 元、烤漆7,500 元、零件10,222元) ,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月26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22÷( 5+1)≒1,7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222-1,704)×1/5 ×(0+7/12)≒9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22-994 =9,228 】。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9,228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2,000 元及烤漆7,500元,共18,72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訴外人吳逸卿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所行駛車道、前後關係及行向,衡諸其等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逸卿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618 元【計算式:18,728元×0.3 =5,6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其確認報價金額,即自行修復,被告自得拒絕金錢賠償云云。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文「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此規定係給予被害人選擇權,而毋庸再依同法第214條催告加害人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金錢補償。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2日( 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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