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司聲,5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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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學欣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相對人表示願繼續承租上開房屋,惟相對人自109 年5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聲請人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欠繳租金,及表示逾期未繳納租金即終止租賃契約,惟相對人之租屋地址及契約留存之通訊地址分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退件信封顯示,聲請人係分別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之址對相對人為送達,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設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址,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即難認有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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