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120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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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49元(含零件26,649元、工資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駕駛甲車行駛在主幹道,是乙車從機車道切到伊路線要超車,導致伊被乙車撞到,乙車應該也有責任,而且對方修車都沒有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為憑(本院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083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至第29頁),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原本位在乙車之左後方,兩車均向前行駛,但甲車從影片時間18:44:37時開始加速接近乙車,影片時間18:44:39時出現碰撞聲,乙車向右微偏,影片時間18:44:41時乙車停下,甲車出現在乙車左前方,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認系爭事故實係甲車加速向前超越原本在其右前方之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碰撞乙車所致,被告辯稱當時是乙車切入甲車車道要超車,才會造成系爭事故云云,自難憑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乙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乙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649÷(5+1)≒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49-4,442)×1/5×(3/12)≒1,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49-1,110=25,53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500元,合計30,0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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