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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謝依純
被 告 楊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因病前往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91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各1 紙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148號卷第13至15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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