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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威
陳麗智
被 告 詹錦鈴即蔡文志之限定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北小字第8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文志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75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49,030元為消費款,原告幾經催討未果。
嗣蔡文志於105 年10月21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文程及蔡錦惠(後2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北小字第84號判決確定)繼承其遺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嫁後,多年來少與家人聯繫,不清楚蔡文志生前債務及交友狀況。
被告無謀生能力,亦未繼承到蔡文志之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其所述為真。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為蔡文志之繼承人,又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其繼承蔡文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而被告是否有繼承蔡文志之遺產,則屬將來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查報遺產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於其繼承蔡文志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有限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蔡文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蔡文志之繼承人有被告及蔡文程、蔡錦惠,其3 人自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此應於強制執行時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及蔡文程、蔡錦惠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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