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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王志聖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拾得遺失物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拾得遺失物即I Phone 11智慧型手機價值1/10之報酬,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該手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又原告未陳明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8 年度橋補字第87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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