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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黃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積欠其消費性貸款部分本金新臺幣( 下同) 72,899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 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15%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且連續3 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另被告於同日另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12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5 月12日至97年5 月12日,利息則按年息15% 計算。
後被告無力清償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欠款,遂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債務協商內容繳款,協商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債務24,960元、消費性貸款債務72,899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欠款沒有爭執,但我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債權協商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稱其現無能力還款等情,然其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如何,實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無涉,其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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