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276,202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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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學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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