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35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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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偵伶
傅裕仁
被 告 莊清文
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零六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原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8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2528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代高雄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進雄,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冠福,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首長簡介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 頁),陳冠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所有,原地號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嗣因高雄縣市合併之故,故於100 年3 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曾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出租與被告,最後一次簽立租約時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餘租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屋、廁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948 平方公尺。

被告於租約期滿前曾向原告表明欲續訂租約,但為原告所拒絕,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並未再續訂租約,被告即無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終止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2,608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8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照日息0.0068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屬行政契約,且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未先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即逕行起訴,並不合法。

又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承租人繼續耕作管理並繳納租金,視同不定期租賃,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仍存續中。

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欲收回放租地應予補償地上物,原告卻迄未補償。

此外,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4 計算,每年315 元,非以公告地價換算租金或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大社鄉牛食坑段99-2地號,原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所有,因縣市合併之故,於100 年3 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使用地類別則為林業用地。

㈡系爭土地曾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出租與被告,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期滿前曾向原告表明欲續訂租約,但為原告所拒絕。

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948平方公尺。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不予續約,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一次電匯104 至106 年間之3 年「租金」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之租賃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62,608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租約有無土地法第109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現租賃契約效力是否仍屬存續?是否因原告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對被告補償而有不同?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⒊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51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嘉誠合作農場,嗣於86年配合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改與個別場員訂定公有耕地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係原告機關將公地出租予人民,依照上揭解釋文,係屬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政,不具高權特性之公權力,自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爭執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並不因耕地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

被告以系爭租約屬行政契約等語為辯,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租賃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緣自牛食坑段99-2地號土地而來,自始地目為「林」地,82年間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嗣經編定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8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2528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原告提出之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大社鄉公所所有土地放租清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33、85頁)。

且依系爭租約之記載,地租約定係以正產品「柴」收穫總量25% 租率繳納,有系爭租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是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雙方約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木柴為地租之種類,可見系爭土地係以種植木柴收取為目的,而有別於收取稻穀、甘藷等一般農作,即雙方乃就租用該「林」地為上該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屬農地(或耕地),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是系爭土地之租賃,實質上並非就公有耕地之租賃契約,縱系爭租約契約書冠以公有「耕地」名稱,亦不因此使其性質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租賃。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應認係耕地租用等語,並提出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該部104 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40075669號書函、該部107 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70026421號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3 年11月26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331358600 號函、該所地政局委託代管公有土地租約續訂、變更及終止通知單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58至62、65至66頁)。

惟查,細譯上揭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文所指之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須該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或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或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訂定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且迄今均依約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木柴為地租之種類,可見雙方乃就租用該「林」地為上開使用,該地自始即非屬農地(或耕地),業如前述,是依上揭函文,系爭土地亦非可認定為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

又大社鄉公所雖曾發函通知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受理承租人申請續租等語,然細究函文內容,仍係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辦理續租,非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故不因其用語之誤用,使原非耕地之系爭土地變成耕地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被告復以原告經管多筆林地目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數十人,如訴外人蘇月蓮,且系爭土地於86至90年間因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徵收訴外人柯展雄、陳素珠承租地,大社鄉公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予補償,顯見系爭租約應屬三七五減租租約等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高雄市適有耕地租賃契約、陳素珠之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大社鄉嘉誠村配管工程五○○噸配水池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8年6 月1 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06662號函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111 頁)。

然查,被告所指上揭蘇月蓮承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土地,地目雖為「林」,惟土地使用管制已發布區域計畫,使用地類別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且符合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揭示之「農地」,屬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大社鄉公所所有土地放租清冊、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內容、土地標示部查詢各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與系爭土地性質不同,所應適用之法規自屬不同。

又縱大社鄉公所曾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予柯展雄、陳素珠補償,然柯展雄、陳素珠所承租土地之性質為何?是否同蘇月蓮承租之土地情形等,皆未見被告說明,尚難比附援引至本件,亦不因此使系爭租賃性質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耕地租賃。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不足採。

從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不受該條例第26條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限制,原告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應屬合法。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62,608元,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且由原告所管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次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曾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出租與被告,最後一次簽立租約時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餘租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被告於租約期滿前曾向原告表明欲續訂租約,但為原告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原因系爭租約而得占有系爭土地,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而消滅等情,應屬實在。

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承租人繼續耕作管理並繳納租金,視同不定期租賃,本件應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土地非屬耕地已如前述,自亦無土地法第109條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況系爭租約第4條既約定:「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逾(應為「於」之誤載)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

未依限續約者,再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應於一個月內申請換訂租約,逾期仍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已就期滿續租設有處理機制之約定,自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自不因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⒊再按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被告復辯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欲收回放租地應予補償地上物,原告卻迄未補償被告之地上物等語,然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期滿且未續約,被告本應依約返還系爭土地,非因原告有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而收回系爭土地,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高雄市則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83 至184 頁),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且周圍是雜樹林,臨4 米寬產業道路,鄰近無住宅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並有航照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荔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⒍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48 平方公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2,608元【計算式:300 元/ 每平方公尺×5%×1 年×948 平方公尺+350 元/ 每平方公尺×5%×(2 +11/12 )×948 平方公尺=62,6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8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額即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4 計算,每年315 元計算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等語,且被告亦於103 年12月19日出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載:系爭土地並無作其他建築或雜項工作物使用等語,此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其他建築或雜項工作物,則被告當依約使用系爭土地始可適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惟被告卻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方式,有害於公有土地之利用,實非妥適,自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之使用利益計算,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以107年12月5 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733372200 號函檢送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單,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 日前給付,並載明逾期繳納者,照日息0.0068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2月5 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7333722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4 張在卷可佐(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550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繳款期限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68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8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68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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