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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徐世傑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 月10日在住處以電視購物方式向被告購買品號308458,品名「中視圓訂情緣白金婚紗照」之商品1組(下稱系爭商品),並支付全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9,980元(下稱系爭價金)給被告(下稱系爭交易),但其過一段時間之後要使用該產品而與被告連繫,被告卻要其與配合廠商訴外人「中視新娘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連繫(下稱中視新娘公司),但其與中視新娘公司連繫後,中視新娘公司卻推託不為處理,原告向被告反應仍不獲解決,被告遲未履行契約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又縱使認為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因被告將履約責任推給中視新娘公司,但經原告向中視新娘公司各店連繫,有些已經結束營業,有些則是拒絕提供服務,自屬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商品後,被告已將被告供應廠商中視新娘公司發行之無記名紙本兌換票券(下稱系爭票券)交給原告,供原告持之向中視新娘公司提示兌換拍攝婚紗照,系爭票券以提示、交付為權利行使要件,屬無記名有價證券,但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系爭票券已經遺失,經被告協助與中視新娘公司連繫後,中視新娘公司表示該票券定有使用效期,且需憑券兌換,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票券,因無法釐清是否已經兌換商品,將無法提供服務,被告將此結果轉知原告,但未為原告所接受。
原告於系爭交易之給付標的實為「中視新娘公司發行之商品票券及其表彰之權利」,故被告將系爭票券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權利時,被告即已履行義務完畢,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給付系爭價金完畢,原告付款後,被告曾將系爭票券交給原告,但原告後來想要依照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內容拍攝婚紗照,先後與中視新娘公司及被告連繫,中視新娘公司及被告都向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服務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購物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客服紀錄(本院卷第29頁)可參,復未為兩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購買系爭商品後,有取得系爭票券,系爭票券是一個圓形的圖片,上面寫著產品名稱,後面寫拍攝券,票面上有寫使用期限是1 年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當時應已將得於1年內要求中視新娘公司提供婚紗拍攝服務之權利及實現該權利須持有之物(即系爭票券)依照買賣契約提供給原告,則被告辯稱其已經履行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券性質上僅屬權利證明文件,被告應等到原告實際拍完婚紗照,才算是將義務履行完畢云云(本院卷第38頁),但以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其標的應是「權利」而非「行使權利之結果」,原告既然亦不爭執其所購買的是拍攝婚紗照的權利,則被告是否已經履行買賣契約,即應視被告是否有讓原告取得權利及實現該權利所需之物而定,原告主張應等到權利實現才算履約,尚有誤會。
2、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商品後一年內,就曾與中視新娘公司聯絡,但中視新娘公司拒絕提供服務云云(本院卷第41頁),但依被告提出之客服紀錄顯示原告於102年間曾與被告客服連繫表示因系爭票券遺失,而要求被告協處(本院卷第29頁),則若原告剛購買系爭商品後尚在有效期內,就發現系爭票券實際上無法兌換婚紗拍攝服務,若原告仍有意拍攝婚紗,何以會直到多年後遺失系爭票券時,才向被告反應票券遺失要求處理?何況系爭票券本身到底能否使用,應該是比票券遺失與否更須優先解決的問題(蓋若系爭票券根本無法兌換婚紗拍攝服務,遺失與否應該已經不是重點),但依上開客服紀錄,原告於102年當時未向被告表示中視新娘公司一開始就拒絕提供服務之事,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符合常情,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故依原告主張及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當時取得之權利不存在或有瑕疵。
3、至原告另主張中視新娘公司表示被告並未撥款給該公司,應由被告舉證已經撥款給該公司云云,但此部分實屬被告與中視新娘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契約並無直接關聯;
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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