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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時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即勇昌街與德民路口,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退,適有訴外人林蕙欣駕駛訴外人孫家彬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後方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1元(其中零件費用520 元、工資費用18,631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伊將被告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正要牽車,林蕙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觀察道路雙向往來之間距及系爭車輛寬幅,致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門至輪弧部分在動態行進間擦撞被告機車尾端,始致生系爭事故,伊未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林蕙欣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8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09 年4 月8 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09052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被告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撞擊自後方經過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時被告機車是立中柱停車,伊坐在機車上,往前施力,使機車往前,中柱即離開地面,此時會有一個往後的反作用力,此時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可知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當時確正向後移動之情。
佐以,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機車立起中柱,中柱位於停車格後方邊線上,中柱以後之車身皆位於停車格外,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再度將中柱立起後所拍攝等語,是上揭照片可顯示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位置,衡情,機車立起中柱時雖會較靜止時稍往後位移,然幅度不大,本件被告機車之中柱卻已位於停車格後方邊線上,中柱以後之車身皆位於停車格外,足徵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有倒車,且系爭機車已有約半截車身往後退出停車格,被告辯稱僅係因立起中柱而略向後位移等語,與常情有違。
另觀諸楠梓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記載:被告機車後退,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此有上揭楠梓分局函文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既為員警依現場處理情形所為之登載,自與真實情形相符而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機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有過失。
被告雖辯以林蕙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觀察道路雙向往來之間距及系爭車輛寬幅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起點位於左側後葉子板上方,向後延伸至加油蓋下方,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足認系爭車輛撞擊點應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後葉子板上方,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半台以上車身通過被告機車後方,被告機車已非林蕙欣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林蕙欣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又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距被告機車所停停車格至少有半台機車車身之距離,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林蕙欣有疏未注意道路雙向往來之間距及系爭車輛寬幅之過失,被告復未就林蕙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道路雙向往來之間距及系爭車輛寬幅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然被告未明確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何以過高,有何部分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孫家彬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孫家彬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151元(其中零件費用520 元、工資費用18,631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3 月6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年3 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8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0 ÷(5 +1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8,63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718元(計算式:87元+18,631元=18,71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8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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