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62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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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懷石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幸芳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楊湘程(原名楊雅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懷石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4 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5 期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7,98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管理費用收繳單、公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108 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0437200 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7、19至21頁),復有左營區公所109 年4 月1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930581200 號函暨所附左營區公所108 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0437200 號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80元【計算式:3,596 ×5 =17,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26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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