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0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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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林燁昕
被 告 王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9 時26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 時26分許,行經高楠公路稔田228 號燈桿前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楠公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上唇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350元、醫療費3,646 元、其他財產損失3,4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48,396元。

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損維修費不爭執,但認須折舊,對其他財產損失之安全帽照片及單據不爭執,亦認須折舊,同意給付醫療費,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至慢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未及閃避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上唇擦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支出車損維修費11,350元、醫療費3,646 元、安全帽3,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慧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寬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安全帽損壞照片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 至25頁、本院橋小卷第24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橋小卷第41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原告見狀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車損維修費11,350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附民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1,35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橋小卷第22頁)。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橋小卷第24頁),系爭車輛乃於105 年5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3 月2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 年10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31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350÷(3 +1 )=2,8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50-2,838 )×1/3 ×(2 +10/12 )=8,0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50-8,040 =3,31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10 元。

2.醫療費3,64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予准許。

3.其他財產損失3,400 元: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已支出購買安全帽費用3,40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安全帽損壞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可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安全帽為新品,應予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據一般相當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上開安全帽受損之損害為992 元。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學校工讀,現在學校擔任計畫人員,月收入約2,000 餘元(本院橋小卷第33至38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美容師,月收入約20,000餘元(本院橋小卷第19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警卷第21至23頁),再依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頁),原告向警自陳事發當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超速行駛,同具肇事因素,而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 、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6,564元【計算式:(3,310 +3,646 +992 +30,000)×70% =26,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本院橋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嗣就車損維修費及其他財產損失另為追加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爰由本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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