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6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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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陳季妍
林永發
被 告 陳曉菁
陳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陳家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陳曉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仍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23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右昌街223 巷與盛昌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右昌街223 巷左轉盛昌街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東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林逸涵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盛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盛昌街186 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逸涵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林逸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27元。

陳家俊明知陳曉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陳曉菁騎乘,致生系爭事故而使林逸涵受有體傷,陳家俊出借系爭機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即陳曉菁不法侵害林逸涵之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陳曉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林逸涵騎乘之車輛,致林逸涵受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林逸涵醫療費用42,7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 紙、統一發票證明聯、交通費用證明單及佐證資料、看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9 至22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詢陳曉菁機車駕籍,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所109 年5 月8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41063號函1 紙、該大隊109 年5 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828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核屬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陳曉菁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騎乘機車應領有相應之駕駛執照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曉菁竟無照駕駛且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林逸涵騎乘之車輛,造成林逸涵受傷,堪認陳曉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林逸涵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42,727元予林逸涵,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向陳曉菁求償。

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騎乘其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機車違規紀錄1 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分有明定。

恆以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具危險性之不適格機動車輛,易致他人傷害,因之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自應處罰以收禁止之效,是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家俊明知陳曉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陳曉菁騎乘,致生系爭事故而使林逸涵受有體傷一節,經陳家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業如前述,且陳家俊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堪認陳家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至屬無疑。

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且陳曉菁過失之駕駛行為與林逸涵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見前述,是陳家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陳曉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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