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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禹勛即陳修生之繼承人
陳郁翔即陳修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修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修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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