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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胡進誠即胡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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