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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黃美娟
被 告 蔡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借款新臺幣(下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該局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隨該局利率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逾期部分利率按逾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收逾期違約金。
嗣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中央信託局遂依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賠付78,003元(含本金74,904元及計算至95年6月1日之利息3,00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是有借過這筆錢,但保險公司跟中央信託局之間的事情不應該來向其提告,當初消費借貸契約寫得不是很清楚,且其現在沒有資力可以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尚欠前揭款項,其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託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得對被告請求償還該筆消費借貸債權,自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中央信託局之間的問題,不應該向其提告,又稱其目前並無資力償還云云,但原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請求權,核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被告目前有無資力償還,於原告法律上權利有無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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