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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冠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420 元。
惟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148 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253,317 元,及其中310,575 元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 」等語,是本件原告應係請求被告應依據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債務人林玟瑛對原告之薪資扣押款,惟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若干,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乃於同年4 月1 日覆稱「暫無法將本案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特定」,並聲請查調訴外人林玟瑛之勞保投保資料或請被告回覆林玟瑛之薪資受領狀況。
然觀諸卷內林玟瑛106 年1 月至109 年1 月20日間之勞保查詢資料,均查無其勞保投保資料,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被告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自難期待被告函覆薪資受領情形。
則本件原告既未能特定訴訟標的金額,依卷存資料亦無從核算,自應以原告對於訴外人林玟瑛之債權額即1,253,317 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非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310,575 元即該債權計息本金金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53,31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僅繳納3,420 元,尚欠10,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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