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24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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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琮禮(原名林晉毅)

李淑雅


被 告 蘇進明
蘇進居
吳正峯
蘇麗華
蘇進福
蘇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進明、蘇進居、蘇麗華、蘇進福、蘇順天應就被繼承人蘇進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進居、吳正峯及蘇順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准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撤回、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進明、蘇進居、蘇麗華、蘇進福、蘇順天應就被繼承人蘇進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99至100 、127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變更及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3 層樓獨棟樓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口,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85.62 平方公尺,性質上難以為原物分割,共有人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被告蘇進明、蘇進居、蘇麗華、蘇進福、蘇順天迄未就被繼承人蘇進春之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進居、吳正峯及蘇順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進明、蘇麗華、蘇進福則以:系爭房屋由伊等自己居住使用,不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蘇進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75至81、84至8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 年3 月1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240400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 年3 月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03155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1992100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 年6 月9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3174號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至53、61、69至70、125 頁),復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260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蘇進明、蘇麗華、蘇進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

而被告蘇進居、吳正峯及蘇順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蘇進春已於98年11月27日死亡,蘇進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進明、蘇進居、蘇麗華、蘇進福、蘇順天迄未就蘇進春之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高少家法院函文可憑,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合併請求被告蘇進明、蘇進居、蘇麗華、蘇進福、蘇順天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當屬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蘇進明、蘇麗華、蘇進福則不同意變價分割,堪認兩造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衡以系爭不動產為3 層獨棟樓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外僅有共用之單一出入口,且土地面積僅85.62 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且有上開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現況照片及登記謄本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可證系爭不動產顯難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則有金錢補償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另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系爭不動產所臨道路寬度約25公尺,鄰近縱貫公路、學校,附近有公車站及市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故系爭不動產如予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由價高者取得後,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應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蘇進明、蘇進居、蘇麗華、蘇進福、蘇順天應就被繼承人蘇進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等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及建物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85.62㎡│   全部   │
│    │                              │                  │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14│樓層總面積:      │   全部   │
│    │8 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247.02㎡          │          │
│    │登記)                        │1樓:85.90㎡      │          │
│    │                              │2樓:80.56㎡      │          │
│    │                              │3樓:80.56㎡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陽臺:5.34㎡      │          │
│    │                              │雨遮:2.67㎡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琮禮  │1/10        │
├──┼────┼──────┤
│ 2  │李淑雅  │1/10        │
├──┼────┼──────┤
│ 3  │蘇進明  │6/25        │
├──┼────┼──────┤
│ 4  │蘇進居  │6/25        │
├──┼────┼──────┤
│ 5  │吳正峯  │1/5         │
├──┼────┼──────┤
│ 6  │蘇麗華  │1/25        │
├──┼────┼──────┤
│ 7  │蘇進福  │1/25        │
├──┼────┼──────┤
│ 8  │蘇順天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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