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31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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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顏柏威
訴訟代理人 孫佳誠
顏柏寧
被 告 李家駿
訴訟代理人 蘇睿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26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8 年4 月20日0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裕誠路口「瑞豐夜市」之汽車停車場,以不詳硬質物體,刮劃訴外人王唯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車尾、左後葉子板、引擎蓋等處鈑金烤漆,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嗣經王唯馨將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2,82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26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以不詳硬質物體,刮劃系爭車輛之車門、車尾、左後葉子板、引擎蓋等處鈑金烤漆,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2,826 元是全部更換新品,但伊只有毀損系爭車輛烤漆,原告請求不合理,且伊願意以烤漆方式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不是原告要去何處修理多少錢就可以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硬質物體,刮劃系爭車輛之車門、車尾、左後葉子板、引擎蓋等處鈑金烤漆,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下稱高都汽車建國廠)估價單1 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5 頁反面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2,82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2,826 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烤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當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2,826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2,826 元是全部更換新品,但伊只有毀損系爭車輛烤漆,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

經查,證人即高都汽車建國廠為系爭車輛估價之服務專員李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都是刮傷烤漆,沒有毀損車體本身,也沒有凹陷的情形,外層的漆被刮掉,都是要整片重新烤漆,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只要以烤漆即可處理。

本件362,826 元之估價單上記載的零件更換,係應原告要求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查證人與兩造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即便和原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承攬關係,然尚非至親,且證人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非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本件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僅有烤漆毀損,僅需以烤漆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為可採。

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維修重新烤漆,而烤漆時有部分零件必須拆下,會增加更換零件費用及拆裝工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13,947 元(含零件費用10,340元、鈑金工資15,730元、塗裝工資87,877元),此有證人證述及本院命證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重新估價後證人提出之109 年7 月3 日估價單(下稱109 年7 月3 日估價單)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59至62頁),證人為高都汽車建國廠服務專員,又係親見系爭車輛實際毀損情形而依此估價,是其出具之109 年7 月3 日估價單自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應以此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原告固主張就算不更換新零件,亦須全車烤漆等語,並提出高都汽車建國廠109 年6月9 日估價單1 份為據(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查,上揭109 年7 月3 日估價單既係本院命證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所為之估價,堪認此份估價單之維修內容已足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又原告已於109 年6 月9 日取得上揭109 年6 月9 日估價單,然卻未於本院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時提出,以供本院一併就其內容訊問證人以釐清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需以109 年6 月9 日估價單之維修內容方足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被告另辯以伊請其他車廠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價,僅需38,000元,伊願意以烤漆方式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不是原告要去何處修理多少錢就可以來請求等語,並提出東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53頁),然查,依上揭說明,原告即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07 年12月甫出廠之新車,且高都汽車既有專門維修LEXUS 車輛,理應了解該廠牌之產品細節,而原告基於信賴高都汽車之維修專業技術,而屬意至高都汽車修理系爭車輛,尚與常理無違,自無從強使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由被告尋找之保養廠維修。

又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事件前原有之零件均為原廠零件,而原廠零件之密合度與準度自較副廠為佳,應認以更換原廠新品零件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始足以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而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親眼所見之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並依本院要求提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109 年7 月3 日估價單,是證人已就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需更換之零件、維修工項及價格等詳予說明,自屬有所憑據,且顯與系爭車輛因本事件受損之部位相關,核屬修復所必要,而被告委託估價之車廠未親見系爭車輛毀損實況,其僅憑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所為估價,自難認得以切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所需,非可憑採,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須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109 年7 月3 日估價單,原告所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3,947 元(含零件費用10,340元、鈑金工資15,730元、塗裝工資87,87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迄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4 月20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340÷(5 +1 )≒1,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40-1,723)×1/5 ×(0 +5/12)≒7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40-718 =9,622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15,730元、塗裝工資87,87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3,229 元(計算式:9,622 元+15,730元+87,877元=113,229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4 日當庭交被告收受,有擴張聲明狀繕本上收受繕本章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229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2,826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62,826 元,嗣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2,826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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