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32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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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蕭偉辰
被 告 黃廉勝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義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義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3公分撕裂傷、胸部外傷併右側第三肋骨骨折、肢體外傷併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右手掌外側2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車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7,245元,但因業者表示尚可能追加報價,故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爰依系爭機車之新車價請求賠償,車損部分合計請求系爭機車新車價79,800元及配件31,800元,合計111,600元(原告已自車主訴外人吳沛佳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安全帽及藍牙耳機損壞:安全帽3,000元、藍牙耳機3,500元,合計6,500元。

(三)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休息3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51,368元計算,共損失171,226元。

(四)精神慰撫金:160,67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450,000元(計算式:111,600+6,500+171,226+1 60,674=45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財損部分應該要計算折舊,而且應該要依照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薪資部分原告也應提出證明,且原告請求慰撫金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照「停」字標字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興宸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31至33頁),並與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經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調查資料等事證相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11至15頁),可知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遵照路面所繪「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且若原告注意減速慢行,當能夠注意到被告駕車駛入路口,從而及時採取因應措施。

又參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系爭事故雙方都有過失(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13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卻各自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車損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經報廢,應依系爭機車之新車價79,800元計算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派工單(附民卷第31至39頁),該公司已初步評估系爭機車所需修復價格為67,245元,則系爭機車既非完全無法維修,無從僅因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即認應該逕以新車價計算賠償數額。

又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表示若拆裝後發現另有損壞,將另行報價,但此狀況既然尚未發生,且並無事證顯示拆裝後必然會有其他損壞情形出現,尚無從認定原告除上開67,245元以外尚有其他損害。

又上開派工單所載67,245元中,13,115元為工資,54,130元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4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130÷(3+1)≒1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30-13,533)×1/3×(1+2/12)≒15,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30-15,788=38,34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115元,合計51,457元。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配件31,800元之損害,並提出興宸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至33頁)。

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估價單所載各項配件之位置、作用,原告均能具體說明(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就原告說明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再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前方車頭明顯損壞,右側車身外殼脫落,後側車牌亦有翹起情形(警卷第34至35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除前方受損較嚴重外,側面、後方亦有受到衝擊,則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當非無稽。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因系爭機車已經報廢,無法確認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但此部份既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又未就估價單內容提出具體指摘,難認所辯可採。

又該估價單所載均為機車配件(所列項目均為零件),耐用年限應與機車等視,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配件是於107年12月左右安裝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自107年12月安裝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4日,已使用5月,則折舊後之損失估定為28,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800÷(3+1)≒7,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800-7,950)×1/3×(0+5/12)≒3,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800-3,313=28,487】。

(3)以上車損部分合計79,944元(計算式:51,457+28,487=79,944)。

2、安全帽及藍牙耳機損壞: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及藍牙耳機損壞,受有合計6,500元之損害,雖經提出安全帽及耳機之網路列印售價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頁),但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折舊後金額應該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考量此部份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安全帽及藍牙耳機實際上受損情形,亦無法確認原告的安全帽與耳機與網路資料之款式、型號完全相同,爰僅依被告所不爭之金額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為3,0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因急診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於108年5月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息至108年7月31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曾於上開期間請假,有原告提出之請假申請列印畫面可參(附民卷第23頁)。

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51,368元及請假日數計算,主張其薪資損失為171,226元,並提出存摺影本證明其平均月薪(附民卷第25至27頁),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請假期間是否確實都沒有領到薪水,原告自陳公司還是有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以月薪全額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難認有據。

而依本院查詢原告於107年、108年之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結果顯示原告107年之全年所得為673,092元,108年之所得為547,404元,108年之所得比107年少125,688元,就此差額,原告表示其108年全年都有在原公司任職,此一差額就是車禍請假造成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件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125,688元。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108年間有5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投資等2筆財產資料;

被告108年間有4筆所得資料,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受有308,632元(計算式:79,944+3,000+125,688+100,000=308,632)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前述過失,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行至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被告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雖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應高於原告,應認原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16,042元【計算式:308,632x0.7=216042.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1月10日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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