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37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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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香如
被 告 武成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江榮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15,530元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自107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江榮欽每月薪資30,000元之1/3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榮欽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且江榮欽另有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債權人,被告每月5 日發薪,當月20日寄出扣薪支票,僅能依江榮欽每月薪資1/3 扣款8,000 元,再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江榮欽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逾15,530元之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而江榮欽自108 年1 月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江榮欽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皆為24,000元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9 、4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末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除本件原告外,另有債權人即訴外人吳清源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亦對上開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

嗣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就吳清源及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江榮欽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1/3 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吳清源、合作金庫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而江榮欽自108 年1 月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江榮欽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皆為2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以,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之可分配金額即應依此計算為7,391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可收取金額:24,000×1/3 ×230,000/(3,000,000 +1,500,000 +230,000 )=389 ;

原告可分配金額合計:389×19=7,3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給付原告扣押款共7,391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收受扣押、移轉│
│    │(債權人)│              │核發時間      │命令日        │
├──┼─────┼───────┼───────┼───────┤
│1   │本院107 年│3,000,000 元,│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及自106 年9 月│107 年2 月12日│107 年2 月21日│
│    │4886號(吳│30日起至清償日│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清源)    │止按週年利率6%│107 年4 月17日│107 年4 月19日│
│    │          │計算之利息。另│              │              │
│    │          │給付程序費用2,│              │              │
│    │          │000 元及執行費│              │              │
│    │          │用24,000元。  │              │              │
├──┼─────┼───────┼───────┼───────┤
│2   │本院107 年│1,500,000 元。│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另給付執行費用│106 年10月23日│─            │
│    │25817 號(│12,000元。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合作金庫)│              │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9日│
├──┼─────┼───────┼───────┼───────┤
│3   │本院107 年│230,000 元,及│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自106 年8 月2 │107 年11月11日│107 年11月13日│
│    │55400 號(│日起至清償日止│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原告)    │,按週年利率6%│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1日│
│    │          │計算之利息。另│              │              │
│    │          │給付執行費用1,│              │              │
│    │          │84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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