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奎炳
訴訟代理人 鍾佳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紀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5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