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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傅新合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分別以編號稱之)。
詎均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皆為被告所簽發不爭執。系爭編號1 、3 支票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底,為訴外人即越南籍人士阮成興代為銷售奇楠木藝術商品所簽發作為擔保,後被告已將商品交還阮成興,阮成興卻未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交還被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編號1 、3 支票實屬有疑,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編號2 支票係被告於簽發後遺失。
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始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支票係阮成興交付予原告及原告與阮成興間有借款及擔保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憑【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2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始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系爭編號1 、3 支票係其交予阮成興作擔保,後被告已將商品交還阮成興,阮成興卻未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交還被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編號1 、3 支票實屬有疑,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所為原告為惡意,又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始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本條文係用以處理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所簽發之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之情形,執票人所應證明者乃係其取得票據時不知票據前為未載有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不爭執,亦無以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抗辯,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1 、2 項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被告所稱原告應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考其意旨應指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是其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為其抗辯之基礎,應係誤用法條,併予敘明。
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
㈡被告以系爭編號1 、3 支票係其交予阮成興作擔保,後被告已將商品交還阮成興,阮成興卻未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交還被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編號1 、3 支票實屬有疑,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判斷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系爭編號1 、3 支票為被告於107 年底,為阮成興代為銷售奇楠木藝術商品所簽發作為擔保,後被告已將商品交還阮成興,阮成興卻未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交還被告,原告未證明系爭編號1 、3 支票係阮成興交付予原告,有可能是阮成興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留在原告屋內,原告如何取得系爭編號1 、3 支票實屬有疑等語置辯,核其應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兩造所陳,系爭編號1 、3 支票非被告簽發後直接交予原告,兩造顯非系爭編號1 、3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編號1 、3 支票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堪認被告縱得對阮成興主張系爭編號1 、3 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之瑕疵,該原因關係抗辯亦已因阮成興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轉讓予原告而中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事由,其自不得以其與阮成興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既為系爭編號1 、3 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編號1 、3 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所為原告為惡意,又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編號2 支票係被告所遺失,又原告無法證明係自阮成興處取得系爭編號1 、3 支票,原告之前手對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原告係惡意之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無權處分之前手之權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人、原告有惡意,及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編號2 支票係於其簽發後遺失,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阮成興,原告之前手無論為何人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一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為據(本院卷第36頁)。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8 年3月22日以系爭支票遺失報案之事實,要難執此證明原告之前手確係因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而係屬無處分權之人。
又衡情,如被告所述其於108 年1 月中旬即發現系爭編號2 支票遺失,且系爭編號2 支票面額高達520 萬元,則被告理應於該時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卻於108 年3 月22日始向警方報案,此外再無其他作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再原告之前手若真有竊取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豈有事後再於不法取得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不啻極易暴露其犯行。
職是,尚難僅因被告有至警局報案系爭編號2 支票遺失即遽認原告之前手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無權處分人。
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係出於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編號2 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係無權處分之人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系爭編號1 、3 支票為被告於107 年底,為阮成興代為銷售奇楠木藝術商品所簽發作為擔保,後被告已將商品交還阮成興,阮成興卻未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交還被告,原告未證明系爭編號1 、3 支票係阮成興交付予原告,有可能是阮成興將系爭編號1 、3 支票留在原告屋內等語。
再原告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支票無權處分,是依票據法之規定,均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原告則主張阮成興經常向原告借錢周轉,金流來來去去,不一定會跟開的票金額一樣,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阮成興向訴外人郭正財買貨需資金,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供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450 萬元與郭正財,另開立2 紙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予阮成興,阮成興再將該2 紙支票背書轉讓予郭正財,而原告上開借予阮成興的借款總額為1,450 萬元,亦已超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紙、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AMP0000000、AMP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為據(本院卷第24至26頁)。
經查,支票為商業交易及個人理財常見信用工具,支票受付原因可能為收取貨款、受贈、公司間換票、竊盜等,支票背書原因亦有票據貼現、質押借款、典當等可能,不一而足,而原告主張阮成興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亦已為阮成興匯款450 萬元與郭正財及簽發合計1,000 萬元之支票與阮成興,且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上並有阮成興背書及郭正財領取之簽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內容提出相應之證據,則原告因阮成興向其借款欲支付積欠郭正財之貨款,而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與郭正財,原告另簽發合計1,000 萬元之支票與阮成興,阮成興再將支票背書轉讓予郭正財,並未悖於交易常態,足認原告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復辯以其在108 年1 、2 月時已信用破產,為何原告還要開票給阮成興換取系爭支票,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然查,原告在108 年1 月初尚有在華南銀行兌現被告所簽發之150 萬元支票1 紙,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銀行亦無可能在無人提示票據時主動通知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已信用破產一事,且如原告已知被告信用破產,斷無可能願意收取被告簽發之票據,是原告主張因在108 年1 月初尚有兌現被告簽發之支票,認系爭支票應該無問題始收下,與常情無違,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反觀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皆難認有理由。
是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係屬無處分權之人,亦無法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抑或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真實,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上揭抗辯皆無足採,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1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 │(新臺幣) │ │ │ │利率 │
├──┼──────┼─────┼───────┼───────┼─────────┤
│ 1 │3,700,000元 │QD0000000 │108 年1 月31日│108 年12月23日│108 年12月23日 │
│ │ │ │ │ │6% │
├──┼──────┼─────┼───────┼───────┼─────────┤
│ 2 │5,200,000元 │QD0000000 │108 年2 月28日│108 年12月23日│108 年12月23日 │
│ │ │ │ │ │6% │
├──┼──────┼─────┼───────┼───────┼─────────┤
│ 3 │3,000,000元 │PD0000000 │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14日│108 年3 月14日 │
│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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