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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鐽
訴訟代理人 李德淵
被 告 張秋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6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澄清湖第一景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期(即每3 個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5,560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21期之管理費合計116,760 元(計算式:5,560 元×21期=116,760 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03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 份、繳費收據、系爭規約、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尚未繳納管理費名單各1 紙、管理費收款明細表1 份為憑(本院卷第8 至18、45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5155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本件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9 年6 月1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9 年7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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