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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照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7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7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9.5 %計付利息。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7,32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債權並已由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28 元,及自9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28 元,及自9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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