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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顏煒峻
顏澄清
顏水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訴訟代理人 顏英信
被 告 林顏英美
顏田一
翁顏君芝
顏田富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林琴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暘
被 告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鈜
被 告 顏鈺昕(即顏駿升之繼承人)
顏素珍(即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面積23.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埋設電氣、電信、自來水、汙水、瓦斯等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埋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顏順傳、林顏英美、顏田一、翁顏君芝、顏田富、顏宗正、顏宗發、林志鴻、顏志添、顏廷易、鐘立成、鐘金華、鐘健發、顏文信、顏家進、顏德昌、顏士鈜、顏鈺昕(即顏駿升之繼承人)、顏素珍(即顏桃之承受訴訟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5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再「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內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埋設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埋管之行為,惟被告崟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崟璽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顏駿升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顏桃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被告崟璽公司、顏駿升、顏桃之起訴,並追加顏駿升之繼承人顏鈺昕、顏桃之繼承人顏素珍為被告,嗣於111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面積23.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上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埋設電氣、電信、自來水、汙水、瓦斯等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埋管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81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桃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1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中,除顏素珍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即顏素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13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顏煒峻、顏澄清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原告顏水條所有坐落同段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與被告顏順傳等人及訴外人崟璽公司共有之系爭132地號土地相鄰,然原告顏煒峻、顏澄清共有之系爭459地號土地,需經過被告等共有之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原告顏水條所有之系爭460地號土地,需先後經過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均始得對外通行至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道路,原告顏煒峻、顏澄清共有之系爭459地號土地、原告顏水條所有之系爭460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系爭132地號土地屬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告自得請求通行,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亦屬損害被告等權益最少之方式;
再因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預計將拆除原先之舊有建物後,再建築新建物,原告有於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埋設電氣、電信、自來水、汙水、瓦斯等管線及通行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32地號土地如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同段4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原告並非當然可經由系爭465地號土地通行,且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系爭465地號土地雖自同一塊地分割出來,然該地在分割前即為袋地,須經由系爭13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鹽田路,系爭465地號土地目前亦為袋地,須經由系爭13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鹽田路,並未合於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顏美德則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塩田段463-2地號土地)於79年4月23日因分割增加460、461、462、464、465地號(重測前頂塩田段463-7、463-8、463-9、463-10、463-11地號),斯時459、460、461、462、464地號土地,均係以東側同段465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鹽田路,嗣於109年3月間,原459、46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59-1、459-2、459-3及460-1、460-2、460-3、460-4地號土地,均係以南方同段460-1地號土地通往465地號土地,再向北通行至鹽田路,綜上,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係經79年、109年二次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分割前,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均經由系爭459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系爭465地號土地通行鹽田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經由系爭4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顏美德同意沿系爭465地號土地東西兩側之地籍線延伸至鹽田路之區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部分土地均供原告通行,且建築線不是通常使用,通行才是通常使用,又原告應價購通行土地或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文信則以:原告目前已經由系爭4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部分土地通行鹽田路,原告本件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林琴惠則以:原告於分割後才以無適當道路為由請求確認通行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其餘意見同被告顏美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顏士鈜表示: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但已經是既成道路,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不合理等語。
㈤被告顏順傳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㈥林顏英美、顏田一、翁顏君芝、顏田富、顏宗正、顏宗發、林志鴻、顏志添、顏廷易、鐘立成、鐘金華、鐘健發、顏家進、顏德昌、顏鈺昕(即顏駿升之繼承人)、顏素珍(即顏桃之承受訴訟人)、顏英信均未到庭應訊,復均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顏煒峻、顏澄清共有之系爭459地號土地南側為原告顏水條所有之系爭460地號土地,東側均臨系爭465地號土地,系爭459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共有之系爭132地號土地,最近公路為系爭132地號土地上之鹽田路,而系爭459地號土地須通過北側被告共有之系爭132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須通過北側之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132地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之對外道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241至242、25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應屬信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有通行權。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系爭465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與系爭46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確實為同一塊土地,有岡山地政110年5月2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4910000號函檢送之地籍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72頁),然該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且分割後之系爭46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再者,就通行寬度而言,原告主張因其等日後在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因興建房屋或其他經濟目的使用需要,須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等語,本院考量系爭459地號土地面積為38.99平方公尺、系爭460地號土地面積為57.48平方公尺,而系爭132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鹽田路使用,臨系爭459地號土地那側為空地,其上有一鐵皮搭建之加水站,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審酌原告就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有建築開發之需求,其使用系爭329之4地號土地應供小客車通行較符一般使用必要之常情,認定就周圍地通行之方式,應可供小型工程車及一般車輛出入為合理,且本件通行權之路徑僅通往系爭132地號土地,僅供原告使用,併考量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本件通行權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應屬適宜。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
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並考量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其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鋪設道路,亦為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亦屬有據;
再其等為使用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正常使用,須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應有必要,是其請求被告容許其埋設上開管線,應屬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鋪設道路、埋設電氣、電信、自來水、汙水、瓦斯等管線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顏美德雖另抗辯原告可價購通行土地或支付償金等語,然其上開要求並非不得以另訴為之,且與本案判斷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通行方案是否適宜無涉,故被告顏美德此部分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四、綜上,原告基於其等係系爭459地號土地、系爭4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第786 、787 、788 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等共有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埋設電氣、電信、自來水、汙水、瓦斯等管線,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埋管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人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人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等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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