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簡,8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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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徐良一
被 告 陳和
陳冠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陳**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陳**公同共有。

嗣追加並更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順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乙○○為被告,並擴張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8 年4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變更後之聲明)。

核其追加及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97 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

詎甲○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李順英於108 年4 月4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同年4 月25日與被告丙○及乙○○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由乙○○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 月29日為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甲○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丙○及乙○○不知甲○之財務狀況,且甲○目前已申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未有要逃避對銀行的責任。

李順英生前已有贈與甲○及丙○各一棟房產,李順英生前即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給乙○○,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都是乙○○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順英於108 年4 月4日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同年4 月25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4 月29日由乙○○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8 年8 月間知悉甲○未辦理拋棄繼承、於同年12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並於109 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 年8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9890號函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1228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李順英之除戶謄本、民事起訴狀蓋用收文章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 、7 至12、18、29至49頁反面)。

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

被繼承人李順英於108 年4 月4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於同年4 月25日共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由乙○○於同年4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215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 份、高少家法院108 年8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9890號函、李順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8、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1228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2 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90001671號函檢附之甲○授信/ 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42至55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甲○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甲○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係為甲○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乙○○,則何以同為李順英繼承人之丙○亦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甲○債權之行為。

㈤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以李順英生前已有贈與甲○及丙○各一棟房產,李順英生前即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給乙○○,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都是乙○○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丙○自李順英處取得之房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紙、地籍異動索引、乙○○給付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78至10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259900 號函檢附丙○自李順英處取得之房產之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甲○自李順英處取得之房產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9 年4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098904394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至117 、120 頁),原告復不爭執李順英生前已有贈與甲○及丙○各一棟房產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都是乙○○繳納之事實(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應為真實。

參以我國民間分產方式,父母為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或子女為遺產爭吵不休等因素,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陸續分配移轉予子女,僅留部分遺產於死亡時贈與給尚未取得生前贈與財產之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況丙○同為李順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同有3 分之1 之應繼分,若非同樣贊成系爭不動產為李順英玉贈與乙○○,且由乙○○給付貸款,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被繼承人李順英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由乙○○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甲○及丙○等均無條件配合使乙○○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一節,益徵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李順英生前約定死因贈與給乙○○一節為可信。

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乙○○與被繼承人李順英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則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順英有就系爭不動產與乙○○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乙○○辦理繼承登記,既係出於完成被繼承人李順英死因贈與之意思而來,甲○及丙○等人與乙○○間顯未存在任何對價關係,故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均屬無償之法律行為,堪可認定。

㈥本件被繼承人李順英於生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給乙○○,而乙○○亦表示願意接受,則李順英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顯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甲○及丙○等均為李順英之繼承人,於108 年4 月25日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助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交由乙○○一人繼承取得之實質原因,應當係基於繼受李順英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是系爭不動產於李順英死亡條件成就時,本即由乙○○取得請求李順英全體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甲○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任何實質權益,換言之,其以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協助乙○○取得不動產之登記,無非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而系爭不動產之權益既始終不應歸屬於甲○,縱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亦不生使甲○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當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 年4 月25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同年4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難認有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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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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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三小段51│2,607 平方公尺                │
│    │    │地號                      │公同共有5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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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三小段16│50.11 平方公尺                │
│    │    │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
○    ○    ○○區○○路00○0號1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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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活儲  │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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