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育瑄
相 對 人 李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橋簡字第六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有所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9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相對人據此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目前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認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二)爰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確認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4,000元為宜。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