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補,11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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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16號
109年度橋救字第3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被 告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到處告訴他人及以書狀書寫闡述原告是騙子、殺人犯、詐欺、背信慣犯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實際為新臺幣(下同)2,468,000元,被告卻告訴他人原告欠款750萬元,且被告基於不法之犯意,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償票款,原告因故未收到法院通知,被告竟以不實金額本票750萬元取得債權憑證,後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法益。

另被告又以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告原告多項罪名,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5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提告不實之事使原告疲於奔命,使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稽。

且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害行為,分別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亦應以上開機關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金區為侵權行為地。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 年度橋救字第3 號),亦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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