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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劉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韋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208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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