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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6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許哲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銘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間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此,系爭不動產其中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5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1,734元/ 平方公尺×3,42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50000 =605,0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許哲銘之債權額148,938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93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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