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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林信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妍君間請求協助辦理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過戶至原告名下,而該塔位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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