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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簡玉琤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審裁判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因原告未補正訴訟聲明等事項,以本院109 年度橋補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09 年3 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起訴狀,然自該書狀內無法知悉原告是否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欲提出抗告,核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
是原告應載明是否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如是,應具狀表明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抗告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說明是否欲提起抗告,如是,應併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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