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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黃紋浚(原名:黃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紋浚(原名:黃哲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數紙為證。
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108 年間除戶在案,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各1 件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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