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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艾森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賢
上列原告遞狀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
又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但其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另觀之該起訴狀,亦未見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應審理事項之範圍。
嗣本院於110 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復特定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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