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46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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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美惠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底,曾與被告洽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而租賃契約尚未簽定前,雙方談好1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押金2 個月9,000 元,原告並於110 年7 月29日晚上7 時56分許,匯款1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指定帳戶。

嗣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承租,但向被告說明時,被告卻稱系爭款項均為定金,故不退還。

然而,兩造當初洽談時,並未曾談及定金此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3,5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刊登廣告出租系爭房屋,原告表示欲承租,但因原有租客之租約至110 年8 月3 日始屆滿,故兩造約定110 年8 月3 日正式簽約。

而原告於110 年7 月30日雖有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但被告不僅有告知原告該款項屬於定金,更經原告確認無誤。

嗣因原告拒絕簽約,被告才沒收定金,且原告一開始說要租,後來又不租,也害被告在其他租客詢問時,都說房子租出去了而受有損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款項,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通常謂之立約定金。

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

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

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司法院71年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押租金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且其主要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應屬附隨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故在租賃契約發生爭議時,自應將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定性及目的分別判斷,而無從混為一談。

㈡、經查,兩造於110 年7 月底,曾就承租系爭房屋一事進行接洽,且原告在租賃契約尚未簽定前,即於110 年7 月29日晚上7 時56分許,匯款13,500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嗣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至77頁、第103 至1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兩造就系爭款項性質為何,固各執一詞,然而,系爭款項分別包含原告提前預付之租金4,500 元及押金9,000 元一節,已有被告在收受系爭款項後,透過通訊軟體表述:「茲收到黃馨慧(即原告)現金13500 元,定惠春街50號1 樓前,租金4500元,押金9000元,並於8/5 號前簽約」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因此,原告在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所轉帳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既包含其提前預付之租金4,500 元及押金9,000 元,且押租金契約,主要係擔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之債務,更屬附隨於租約外之別一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在兩造俟未能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後(換言之,即不會發生承租人原告後續承租系爭房屋,進而在承租期間發生債務等情況後),請求被告將其預先給付,用以擔保租賃期間發生債務之押金予以返還,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仍具保有該押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押金9,000 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㈢、另原告雖亦請求被告返還其提前預付1 個月之租金4,500 元。

然而,依兩造對話紀錄予以觀察(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當可知原告提前給付租金後,兩造後續對話內容主要即著重於何時可正式簽約、何時可觀看系爭房屋內部等情無訛。

是以,原告在兩造就系爭房屋正式成立租賃契約前,會提前匯款1 個月租金4,500 元予被告之目的,顯係為擔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事後可如期成立;

又該等承租人事先將租金匯款予出租人,用以預訂承租房屋,以免遭出租人改出租予其他人之情形,亦與坊間租賃實務之通常經驗定則無違,則原告在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正式成立前,提前匯款1 個月租金即4,500 元予被告之情形,徵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屬擔保租賃契約後續可正式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要無疑義。

此外,兩造事後就系爭房屋並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之緣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家庭因素,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抗辯其毋庸返還已收受原告預付之租金4,500 元,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故原告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租金4,500 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一再以其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均屬定金,並經原告確認無誤等詞據為主張,但此部分之抗辯情詞,顯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互歧異,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有關原告匯款前,即知悉系爭款項屬於定金並同意之事證可佐其說,故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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