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修繕費用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
-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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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羅春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4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歐金吉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1,780 元(含零件費用285,480 元、工資46,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上開交通事故有肇責之被告,應負擔修理費用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修繕費用不爭執,但主張被告沒有過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331,780 元(含零件費用285,480 元、工資46,300元)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零件認購單、四輪定位費用單據、車輛結帳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且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惟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另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則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170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接近交岔路口時,如遇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雖尚未失去路權,但無論選擇迅速穿越路口或減速停等,顯均應考量當下環境及其他車輛往來狀況,審慎行駛,且除遇有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同向且同車道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俟兩車接近系爭路口時,因管制燈號從綠色左轉箭頭轉變為黃燈,被告遂先加速行駛,並在甲車車頭超過停止線後,再突然剎車暫停(停止後甲車車身未完全穿過停止線),歐金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後,因而閃煞不及致撞上甲車等情,已有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橋小字第906 號事件審理系爭事故之駕駛人一方歐金吉應否賠償甲車損害時,所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見另案影卷第155 至156 頁),且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調取另案卷宗資料並引為本件證據使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 頁)。
因此,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甲車既已發覺管制號誌從綠色左轉箭頭轉變為黃燈,而未有任何突發且無法預料之情況,且斯時其駕駛甲車駛入系爭路口並左轉,亦屬適法行駛之情況,但其卻在接近系爭路口處,先加速行駛再驟然減速剎車,此際,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同向行駛於後之系爭汽車而言,實已造成驟然停車此無法預見之意料之外之風險,而難謂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甚明。
故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歐金吉駕駛系爭汽車,本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等情事,另斟酌歐金吉在燈號已轉換為黃燈、隨時可能變成紅燈之情況下,仍緊隨甲車行駛等一切因素,認被告、歐金吉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其依首揭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費用285,480 元、工資46,30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0 年2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47,5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85,480 ÷(5 +1 )=47,5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30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93,88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歐金吉、被告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8,776元(計算式:93,880元×20%=18,776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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