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78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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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海軍海鋒大隊

法定代理人 楊才斌
訴訟代理人 劉柏廷
方可均
邱勝義
葉思萍
張庭穎
蔡璧鴻
被 告 邱翊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碰撞原告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軍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9,900(均為工資、鈑金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開刀、現無工作,而且其也有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太古國際汽車公司臺灣分公司鳳山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111頁、第1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8712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5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及受損情形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信。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觀尚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估價單僅有烤漆、鈑金費用而,無零件費用,故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有無資力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損害或提出抵銷抗辯,自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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