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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劉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內得依台北富邦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 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富邦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依年息18.25 %計算之,按日計息。
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4年5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69,864元、利息7,509 元,共77,373元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欠錢的事實沒有意見,因目前中風,沒有資力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金額計算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所辯,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無影響,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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