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29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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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賴晉緯即賴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參拾肆號倉庫精品館(下稱34號倉庫)購買機車,約定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0,600元,被告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分6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於該月20日前繳納6,51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同意34號倉庫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2,44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0元,及每期應繳金額自每期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見雄院卷第11至1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支付52,440價金,自屬有據。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欠金額為52,440元,尚不足全部價金之5分之1,自不因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有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認全部利息應自未繳翌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應繳金額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52    │360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3    │6,510   │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4    │6,510   │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5    │6,510   │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6    │6,510   │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7    │6,510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8    │6,510   │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59    │6,510   │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60    │6,510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合計  │52,4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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